侵权责任法获通过 首次立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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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中国青年报   作者:妮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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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《侵权责任法》,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12月26日,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《侵权责任法》(全文),这部与《物权法》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、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,跨两届人大、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。有法学专家评价称,《侵权责任法》是继《合同法》、《物权法》之后,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,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,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。

医疗事故、产品责任、交通事故这些侵权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,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,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。据统计,2007年,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98万多件,2008年达到103万多件。即将过去的2009年,“人肉搜索”、“楼脆脆”、“河北艾滋女”等新型侵权事件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。

然而,我国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,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,缺少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,现有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。为了更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,有必要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,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。

今天通过的《侵权责任法》共12章、92条,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、多层次、立体化保护,堪称保护公民人身、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,其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,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。

明确学校、幼儿园事故责任区分

就在20天前,湖南省湘乡市私立学校育才中学发生一起踩踏事故,酿成8名学生遇难、26名学生受伤的惨剧。像这样的校园安全事故近年来屡屡发生,一次次警示人们,必须要建立严格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,加强对教师的安全警示教育和师德教育以及提高教师的责任心。

孩子在学校、幼儿园出了事故,究竟如何区分责任,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。《侵权责任法》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、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、学校是否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,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:

—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,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除外。

—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

—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,受到来自幼儿园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幼儿园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规定死亡赔偿金,厘清同命同价涵义

同样是花季女孩,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,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多万元赔偿,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却只有9万元,不及前者一半。这个被概括为“同命不同价”的案例,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。

《侵权责任法》规定: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,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
专家指出,公众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身份,以此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概括为“同命不同价”的说法并不确切,因为人死亡之后,赔偿的不是生命的价格,生命本身无价。

著名民法学专家王利明分析说,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生命遭受损害之后,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。一方面是财产损失,包含医药费、丧葬费等费用支出,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。此外,一个人死亡之后,近亲属感到悲痛,所以还有损失,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,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。

值得关注的是,《侵权责任法》作出规定:因同一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,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。

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律彰显

2007年11月26日,“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”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,改判赔偿30万元,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。

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,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,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,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来规范,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。

今天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,侵害他人人身权益,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

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,这是《侵权责任法》的一个亮点,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。

王胜明介绍说,草案审议过程中,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,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,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,有过很大争论。最终通过的法律规定,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。侵害人身权益是指侵害生命权、健康权、名誉权、隐私权等,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,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,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。

此外,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,通过的《侵权责任法》用了“严重精神损害”这个词语,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,有的委员提出“严重”怎么理解?“一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,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,否则诉讼成本很高。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,今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,也可以根据个案来认定。在国外,也不是任何情况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,要有一定条件。”王胜明说。

医疗损害责任平衡,保护医患双方利益

今年6月底,发生在福建省南平市的“医闹事件”轰动全国,南平市村民杨俊斌患肾病住院,术后因并发症死亡,家属要求医院赔偿,双方大打出手,致使多人受伤。经当地市政府协调,村民从医院获得赔偿,但医护人员集体去市政府静坐上访。医患纠纷一直为公众所关注,如何平衡医患双方利益,成为《侵权责任法》审议中的一个焦点话题。

由于现行《民法通则》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,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颁布的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。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,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,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,也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。有常委会委员提出,法律要让医患相互信任而不是相互防备。

《侵权责任法》专设一章“医疗损害责任”。王胜明说,起草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有3个: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;同时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;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。在这种指导思想下,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,实行的是过错责任,但是在特殊情况下,有条件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。

《侵权责任法》规定: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,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,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,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。

现实中,有患者受到医疗器械的伤害,找医院索赔的时候,有的医院告诉患者,你别找我,你去找有关医疗器械的厂家。王胜明说:“这种做法,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,因此《侵权责任法》明确规定因为药品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,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,也可以找医疗机构。医疗机构赔偿后,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,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,医疗机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,这个规定根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的有关规定作出,有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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